《地上權》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修正草案:改成在他人土地「上下」


德國法對地上權增加條文
  1. 增加地上權人之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若要要回地上權,必須給予賠償
  2. 儘量減少地上全消滅之原因
※法定地上權※
抵押物拍賣時,如果只賣土地或建築物,視為已經設定地上權,當事人間另外再設定地租。
a.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已有建築物
b. 必須在設定抵押時,土地與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c. 必須以拍賣方式,實行抵押權
d. 必須拍賣結果,土地所有權人 和 地上權所有權人個異
修正草案:§§838-1如果土地和建築物分別被強制執行拍賣給兩人,視為已經有地上權設定。地租、期間範圍,由當事人協義

※地上權存續期間※
  1. 當事人定有時間者,依照其時間
  2. §841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消失而消滅 ,在無訂定地上權消滅時間之時,得無限期使用
  3. §834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權利。有習慣者依其習慣
修正草案 §833-1 為了使土地能夠有效利用,其地上權在二十年後,得因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種類等等,定其繼續存在之期間
修正草案 §§834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才能拋棄其權利
修正草案 §§833-1 II
以公共目的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不適用§833-1的規定
依照§§822,地上權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 ※836 / ※836修
※建築物
※地上權人之義務※
à 地上權人兩年不支付地租,則地上權消滅
  1. 地上權人應恢復土地之原狀,並得取走工作物
※工作物取走前必須通知地主,若地主願以時價購買,非有正當理由拒絕,則必須賣給地主
※有期限的地上權,其期限屆滿?※
如果地上權,上面的東西是建築物,則地主必須用時價補償。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修正草案:地上權人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地主請求建築物補償
§840 II地主若拒絕或沒有回答,地上權期間應酌量延長
§840 III 地上權時價不能協意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裁判補償者,也依法院裁定
§840 IV 第二向的地上權
地上權的消滅事由
  1. 期限屆滿
  2. 拋棄
  3. 被撤銷
  4. 約定
  5. 滅失
  6. 被徵收
《地上權取得時效》
※未登記的土地原則上都是國有財產
§§771 不動產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但是未登記之土地都是國有財產,何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因此最高法院判例曾做出「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1)時效取得人拿判決書 或 (2)原所有權人、時效取得人均同意
※此時效取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乃憲法上有保障之條文
《區分地上權》
※因應土地區分從「平面化」變「立體化」,對於土地「上下」一定的範圍,有爭議
※採用了「空間權」的法理,並且與「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符合,擁有一定空間,可以成立個別獨立的不動產
※修正草案對於土地「上下」的定義有不同,但仍不是創設新的物權,因為從「平面」變成「空間」的概念,只是限縮了「上下」的「量」,而不是「上下」本身的意義。
Ex. 土地上空之 一百 至 兩百 公尺。 土地其上之一百 至 地下 五十公尺
修正草案:
§§841-1
§§841-2
§§841-3
§§841-4
§§841-5
《地役權》
§§851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地役權乃在彌補相鄰關係之不完美
※役權需要登記
地役權如何使用?
自己的不動產,做為「需役地」。他人之不動產,做為「供役地」。
因此分為「需役不動產」以及「供役不動產」
※自己役權 -> 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役權
ex. 買房子時建商答應蓋網球場,該事項應該要兌現
※地役權是友從屬性的役權
-> 地役權 需要有役地,不能和役地分離而單獨存在
※地役權分為消極、積極兩種
消極地役權 ex. 十年內在你家門口不蓋房子
積極地役權 ex. 通行地役權、排水地役權。供役地有容忍義務。
※地役權的不可分性
地役權在「發生」「消滅」的時候,都是針對關於這個土地的所有人「共同」發生、消滅,而不是對於這個土地的所有人「分別」發生、消滅
  1. 需役地的土地共有人,是共同享有利益。 供役地的土地所有人,是共同負擔
※繼續地役權 與 不繼續地役權
繼續地役權 -> 無須每次都要權利人行使權利就能達成,例如通行地役權
不繼續地役權 -> 需要每次都要權利人行使權利才能達成,例如汲水、放牧
※表現地役權 和 不表見地役權
前者如路面通行 後者如地下管線埋置
※地役權之發生
法律行為 (地役權需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或者 繼承取得 / 時效取得

※地役權之時效取得
修正草案 §§852 I -> 地役權因時效取得者,以繼續表見者為限
※地役權之法律關係
(A) 地役權人之權利
à 地役權人享有供役地使用權、
à 地役權人享有(附隨)必要行為權 §854
à 地役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 §767
(B) 地役權人之義務
à§855 維持其設置物之義務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修正草案: §855-1 由供役地人提供的設置,亦同。
à§855 II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855 III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修正草案:將前兩條合併,供地役人得在不妨害地役權的情況下,使用地役權人的設置,但是要分擔維持其設置的費用。
(C) 供役地人之權利
à 可和地役權人自由處分收益其土地 (不妨害地役權的情況下)
  1. 在一定條件下可使用地役權人的設置物
  2. 如該地役權屬有償,則供役地人可向地役權人要求報酬
修正草案:地主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後,可以再在那土地上設定地役權 (只要有被設定該權利的權利人同意)
※地役權消失
目的不能 標的物消失的情況下,地役權權銷滅
如果地役權沒有存在的必要時,法院得依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宣告地役權消滅
修正草案: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只有針對沒有必要的「部分」,而不是土地全部
※所有地役權消滅都要塗銷登記
à單方面塗銷登記:需要判決書
-->雙方面塗銷登記:只要合意即可
修正草案:§859-2 地役權需要不動產滅失而消滅
修正草案:§859-4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之 (自己役權)
《典權》
典權 -> 用益物權
§911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1. 修正草案: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改成「在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
不動產回贖時,典權人得將所有物交還給出典人
  1. 典權人可用低於賣價的典價,取得該物使用收益權。出典人可以在日後用賣價的原價贖回。
比較



典權

地上權

標的

不動產 (土地及定著物)

不動產 (土地)

目的

取得土地所有權

(有返還土地的義務)

期間終了

出典人到期不贖
典權人可得到土地所有權

地上權消滅後
有返還土地的義務

使用收益

可自由使用收益

建築 / 種植竹木 為限










典權

買回

法律關係

物權關係

債權關係

標的物

不動產

動產 不動產

移轉

僅移轉典物占有

移轉所有權

回贖權

依照法律規定

依照契約當事人約定






買回 -> 出賣人在契約上約定買回之權利。



典權

租賃

對抗效力

可以對抗一般人

僅在當是人間具有效力

價金

典價於回贖時必須返還

租金無須返還

標的物

不動產為限

動產或不動產

回贖權

依照法律規定

依照契約當事人約定
※典權係雙方合意為之,書面為之。不經登記不生法律效力。
※典權可依繼承取得
※典權設定十五年以上者,才可以做「到期不贖即為絕賣」的條款。
(如果沒有設定超過十五年,仍然做絕賣條款,則出典人三年內仍可贖回)
修正草案: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典權不可以設定超過三十年,超過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縮短為三十年)。
※轉典:典權人依原典條件又設定新典權之行為
à只要雙方契約或習慣上,沒有禁止轉典的規定,
並且轉典期限在原典權期限內
轉典典價不得高於原典價
※典權讓與
§917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轉典之後,原典權人即與出典人脫離關係
※典權可設定抵押權
典權人可以就其土地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債權。
修正草案:§917 III 典權之受讓人 與原典權人 享有一樣的權利
※典權的留買權
à 典權期間內, 出典人出賣典物,典權人有優先承買權。
修正草案:§919 II -> 出典人於出賣時有義務通知典權人,如果典權人沒有回應,典權人就失去留買權。
至於典權人要多久沒有回應才行呢? 土地法上規定是十天,但是十天似乎不夠長,因此修正草案時請內政部將此規定修正為十五天。
修正草案:§§919 III 出典人若違反通知義務而為移轉,
§920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
  1. 出典人的典物,如果遭受不可抗力之原因滅失,滅失的部分就失去回贖權。
  2. 出典人回贖有部分滅失的物,僅需支付 (剩下部分 + 滅失部分半數) 的價金
§920 I II的修正草案?

※出典人之權利
出典人仍然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
出典人可以選擇僅以土地或建築物出典
(僅以建築物出典者,應解視為土地亦在出典之列)
出典人可以就典物做抵押權
※重建修繕權
§921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經過修繕的典物,回贖要支付多少錢?
情況A => ( 修繕結果 <= 原典物價值 )
殘存部分典價 + 重建部分典價 + 重建費用半數
情況B => ( 修繕結果 > 原典物價值 ) & 出典人未同意
原典價 + ( 重建費用 – 重建部分現存利益值 )
情況C => ( 修繕結果 > 原典物價值 ) & 出典人同意
餘存部分 + 重建部分 ,另外返還 重建部分現存利益值 的一半

※如果典物被轉典,出典人回贖的金錢是多少?
(1)向原典權人支付「典價 – 轉典價」 (2)向轉典人支付 「轉典價」
※回贖時,典權人有與出典人一起塗銷登記的義務,否則出典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出典人回贖期間沒有回贖時,回贖權消滅
※出典人有瑕疵擔保義務、費用返還義務,並且和典權人分擔危險負擔
※典權消滅的方法
(1) 出典人回贖 (出典人用原價贖回)
(2) 典權人找貼 (典權人用原價買下) §926 -> 此部分目前採買賣契約說
(3) 典權人留買 -> 如果出典人決定將這不動產轉賣他人,典權人有留買權§919 
(4) 典權人作絕 §913 -> 出現在契約上有「出典人到期不贖,即做絕賣」的條款
(5) 典權人別賣 -> 若出典人到期沒有回贖,則典權人可以將典物賣給他人,進而取得該典物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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