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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書心得 與大家分享。
§345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
只要一方「給錢」 一方「給物品/權利」
兩邊只要說好了就成立了
§348 出賣人的義務
如果賣的是「物」,則有讓買受人得到那個物的義務,並且讓買受人取得那個物的所有權
如果賣的是「權利」,則有讓買受人得到那個權利的義務,如果這個權利本身會讓人佔有「物」,那這個物也要交付。
※出賣權利的情況※ (權利瑕疵擔保)
§349 權利瑕疵擔保 -- 權利無缺
如果要買賣權利,那個權利一定要是無缺的
什麼是權利無缺? ==> 你買的權利,沒有其他人可以再對它主張權利
§350 權利瑕疵擔保 -- 權利存在
買賣權利的話,那至少要保證那個權利「是存在的」
(因為權利是「看不見的」,所以買賣的時候一定要保證它存在)
§353 權利瑕疵擔保效果
這條是在講
如果出賣人違反了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要怎麼處理?
而依照這條規定,出賣人負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
也就是說出賣人如果違反了 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
買受人就可以依照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要求出賣人做損害賠償。
※出賣物的情況※ (物之瑕疵擔保)
§354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首先,買賣物的時候,買方應該會知道這個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因此,出賣人在交付的時候,要保證這個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沒有減損
(但是如果減損得很小,在交易上沒有意義,就沒關係)
§356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受領」到東西之後,要馬上檢查東西有沒有瑕疵
就算受領的東西有瑕疵
如果在六個月之內(§365規定),都沒有向出賣人表示意見,就表示默默接受這些瑕疵了
§357
承上條,如果是因為出賣人故意讓買受人沒辦法發現這些瑕疵,上面那條就不適用了!
§359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如果違反了§354 ,也就是
賣方對於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在交付的時候有減損
買方可以解除契約 或 減少買賣價金
※如果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就只能減少價金 例如一百坪的房子少了兩坪。
§360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物有瑕疵,
買方除了§359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選擇,就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不過,一旦選了用§360,就不能再用§359
§364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 -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如果買賣標的物是「種類之債」,就可以用這條
例如,買到A蘋果是壞的,就可以要求換相同等級的B蘋果
如果B蘋果還是壞的,又可以換同等級的C蘋果...
(但是,選了§364,就不能用§359和§360了,
也就是既然你選擇了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若有瑕疵,就只能一直和出賣人換,不能解約減少價金和請求損害賠償
這其實會出現一些問題...)
§365 解除權或請求權消滅
這邊的請求權消滅,指的是§359條 §360的請求權消滅
(解除契約 或 減少價金 或 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1. 依據§356的規定,如果受領之後六個月沒有告知瑕疵,解除權和請求權消滅
2. 受領 五年之後請求權消滅
(感覺就像保固五年一樣,五年之內可以請求,五年之後就不行了。)
(但這裡不是保固,而是瑕疵擔保。)
§366 買受人之義務
買受人的義務 1.支付價金 2.受領標的物
(也就是說受領標的物也是義務,不受領就是違反義務)
§373 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負擔
用「交付」作為之間點
「利益」 = 這個「物」可以帶來的利益,例如房租(法定孳息)之類的
「危險」 = 這個「物」可能會遭遇什麼變卦,例如淹水泡湯之類的
在交付之前,這兩項事情,都是出賣人負擔的
在交付之後,這兩項事情,都是買受人負擔的
關於危險方面
例如,如果兩邊簽訂買賣契約,但還沒有交付,標的物就被火災燒掉
這時候出賣人就要自認倒楣,因為還沒交付的時候,危險是出賣人負擔的
出賣人變成客觀給付不能,不能和買受人要求價金 (詳細請參考債總的規定)
關於利益方面
例如,一個正在租給人的房子,被甲賣給乙
甲在交付房屋給乙之前,這房子的房租只是甲可以收的
但是甲交付房屋給乙之後,房租就變成只是乙可以收的
§374
依據上一條,買受人在物「交付」之後才要負擔危險
但是這一條是例外
例如
出賣人和買受人做買賣契約,契約中已經指定好清償地 (要寄到A地)
結果買受人突然反悔地點,要出賣人送到B地
於是我們為了應付這位買受人的「白目」
當買受人這樣另外指定的時候
這個標的物的危險,就提前指定給買受人負擔了!
也就是說 如果是因為買受人另外指定清償地,
結果在運送到新清償地的時候
運送的人發生了車禍,導致標的物滅失
那麼,買受人必須自認倒楣,因為危險負擔已經提前讓他負擔了
(當然,運送的人要無過失)
§345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
只要一方「給錢」 一方「給物品/權利」
兩邊只要說好了就成立了
§348 出賣人的義務
如果賣的是「物」,則有讓買受人得到那個物的義務,並且讓買受人取得那個物的所有權
如果賣的是「權利」,則有讓買受人得到那個權利的義務,如果這個權利本身會讓人佔有「物」,那這個物也要交付。
※出賣權利的情況※ (權利瑕疵擔保)
§349 權利瑕疵擔保 -- 權利無缺
如果要買賣權利,那個權利一定要是無缺的
什麼是權利無缺? ==> 你買的權利,沒有其他人可以再對它主張權利
§350 權利瑕疵擔保 -- 權利存在
買賣權利的話,那至少要保證那個權利「是存在的」
(因為權利是「看不見的」,所以買賣的時候一定要保證它存在)
§353 權利瑕疵擔保效果
這條是在講
如果出賣人違反了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要怎麼處理?
而依照這條規定,出賣人負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
也就是說出賣人如果違反了 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
買受人就可以依照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要求出賣人做損害賠償。
※出賣物的情況※ (物之瑕疵擔保)
§354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首先,買賣物的時候,買方應該會知道這個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因此,出賣人在交付的時候,要保證這個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沒有減損
(但是如果減損得很小,在交易上沒有意義,就沒關係)
§356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受領」到東西之後,要馬上檢查東西有沒有瑕疵
就算受領的東西有瑕疵
如果在六個月之內(§365規定),都沒有向出賣人表示意見,就表示默默接受這些瑕疵了
§357
承上條,如果是因為出賣人故意讓買受人沒辦法發現這些瑕疵,上面那條就不適用了!
§359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如果違反了§354 ,也就是
賣方對於物的 效用 品質 價值 在交付的時候有減損
買方可以解除契約 或 減少買賣價金
※如果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就只能減少價金 例如一百坪的房子少了兩坪。
§360 物之瑕疵擔保效果 -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物有瑕疵,
買方除了§359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選擇,就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不過,一旦選了用§360,就不能再用§359
§364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 -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如果買賣標的物是「種類之債」,就可以用這條
例如,買到A蘋果是壞的,就可以要求換相同等級的B蘋果
如果B蘋果還是壞的,又可以換同等級的C蘋果...
(但是,選了§364,就不能用§359和§360了,
也就是既然你選擇了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若有瑕疵,就只能一直和出賣人換,不能解約減少價金和請求損害賠償
這其實會出現一些問題...)
§365 解除權或請求權消滅
這邊的請求權消滅,指的是§359條 §360的請求權消滅
(解除契約 或 減少價金 或 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1. 依據§356的規定,如果受領之後六個月沒有告知瑕疵,解除權和請求權消滅
2. 受領 五年之後請求權消滅
(感覺就像保固五年一樣,五年之內可以請求,五年之後就不行了。)
(但這裡不是保固,而是瑕疵擔保。)
§366 買受人之義務
買受人的義務 1.支付價金 2.受領標的物
(也就是說受領標的物也是義務,不受領就是違反義務)
§373 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負擔
用「交付」作為之間點
「利益」 = 這個「物」可以帶來的利益,例如房租(法定孳息)之類的
「危險」 = 這個「物」可能會遭遇什麼變卦,例如淹水泡湯之類的
在交付之前,這兩項事情,都是出賣人負擔的
在交付之後,這兩項事情,都是買受人負擔的
關於危險方面
例如,如果兩邊簽訂買賣契約,但還沒有交付,標的物就被火災燒掉
這時候出賣人就要自認倒楣,因為還沒交付的時候,危險是出賣人負擔的
出賣人變成客觀給付不能,不能和買受人要求價金 (詳細請參考債總的規定)
關於利益方面
例如,一個正在租給人的房子,被甲賣給乙
甲在交付房屋給乙之前,這房子的房租只是甲可以收的
但是甲交付房屋給乙之後,房租就變成只是乙可以收的
§374
依據上一條,買受人在物「交付」之後才要負擔危險
但是這一條是例外
例如
出賣人和買受人做買賣契約,契約中已經指定好清償地 (要寄到A地)
結果買受人突然反悔地點,要出賣人送到B地
於是我們為了應付這位買受人的「白目」
當買受人這樣另外指定的時候
這個標的物的危險,就提前指定給買受人負擔了!
也就是說 如果是因為買受人另外指定清償地,
結果在運送到新清償地的時候
運送的人發生了車禍,導致標的物滅失
那麼,買受人必須自認倒楣,因為危險負擔已經提前讓他負擔了
(當然,運送的人要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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