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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屬法的修法趨勢
  1. 重視男女平等
  1. 重視子女最佳利益 => ex. 限定繼承

@ 關於婚姻法
  1. 婚姻法 => 配偶夫妻身分如何建立? 彼此的權利義務為何?
  1. 關於 婚姻締結 婚姻的預約

  1. §§982 ,規定關於婚姻的締結的內容
  1. 關於重婚的規定 => 三個大法官釋字

@ 夫妻財產制
  1. A. 法定財產制
B. 共同財產制
C. 分別財產制
  1. 新規定條文
  2. 關於夫妻分配財產請求權的調整
  3. 現在已經可以請求 妻 的 特有財產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 分別財產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國91年後,只有協力的財產才有分配請求權

-> 參考民法總則施行法 6-2
  1. 依據§1030-1,銀行利息、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內,並且要扣除所負之債務

  1. 婚後孳息 不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17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婚姻之解消
  1. 婚姻解消的方式:(1)離婚 (2)死亡

  1. 在離婚中,要是有一方不願意離婚,若有具備§§1052條之事由,則可聲請裁判離婚
  1. §§1049兩願離婚,若不成則可聲請判決離婚

  1. 判決離婚中,依照§1052 的規定,前十款為「絕對離婚事由」,最後則為「相對離婚事由」
  1. 若判決離婚,可要求贍養費:§§1056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親子法
  1. 親子法的歷屆修法 => 家族本位 -> 父本位-> 子女本位
  1. 親子關係 (A)血親 => 自然血親 (B)收養 => 法定血親

  1.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皆有機會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1. 母子關係 => 用外在分娩判斷,不須用其他方式輔佐

  1. 父子關係 => 需要外在事實推定 (例如透過婚姻)
  1. 推定為父子 => 所生之子,必須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的

  1. 若小孩在婚姻關係存續外出生
情況A. §1064準正 => 結婚後就視為婚生子女,效力溯及既往至結婚
情況B. 尚未結婚就受胎,之後就去結婚。小孩結婚後才出生 => 法律未規定,但為了公平,仍視為婚生子女

  1. 婚生子女的否認:以反證推翻
可由 夫 或 妻 或 子女 提出反證
※只能在出生時一年內提出
  1. 此項制度設立原因:對於「婚姻家庭保障」、「婚姻安定性的需求」
  2. 後來修法 ( §1063-2) ,其除斥期間改為兩年
  3. 考慮到子女尚無行為能力的問題,子女若要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可在其成年後兩年內為之

  1. 若已經確認小孩的父親母親之後,為了家庭的安定性,其「生父」,不可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
  1. 關於「後來發現小孩並非己出」部分,新修正為:知悉小孩不為自己婚生子女兩年內,可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

@ 非婚生子女
  1. (任意認領) 生父可以認養他的子女,此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觀念通知),§1070,這是血統上的考量
生父不得撤銷其認領,除非他能證明他與其孩子沒有血緣關係
  1. 生父若有撫育的事實,即可視為認領(默示的方式認領) (認領的擬制)

  1. 而依據§1066,生母及其婚生子女可對其認領做出否認
  1. 胎兒可以被認領,但死亡的子女不能被認領,近婚親的小孩可認領

  1. 強制認領 => 可發動之人為:1) 生母 2) 非婚生子女,經由訴訟的方式,強制建立父子關係
若被告(父)已死亡?=>被告以生存者為限。
但因科技發達,可驗出死者是否為生父。所以可以另外對 其父的繼承人,作強制認領的訴訟。
(為了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1067
  1. 強制認領,沒有期間的限制

  1. 強制認領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至非婚生子女出生

@ 收養關係
  1. 收養要件:§§1073
  2. 依據  釋字502 夫妻中,至少有一人與 收養之人 年齡相差20歲以上
  3.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皆不能收養,但其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4. 例外: (A)若夫妻雙方有一人已經收養子女,則不論另一方是否為其近親,該收養仍然有效
(B) 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達三年,收養時是否就可採單方收養?
以往採否定說,但修法後採肯定說
單方收養後,其效力解釋為及於夫妻雙方
  1. 收養關係所影響:(1)姓氏 (2)繼承問題

  1. 收養關係之產生,有可能的原因有:(1)傳宗接代 (2)養兒防老 (3)幫忙勞力 (4)情感需求
  1. 收養的要件:§1079
  2. 書面同意  (B)法院認可
  3. 至於法院如何認可? 依照§§1079-1,要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決定
  4. 子女的最佳利益如何判定? 依照§§1055-1
  5. 如果收養的是成年子女,則需要考慮的反而是收養人的最佳利益
(注意其願意轉至他家給人收養,是否是因為要逃避對於原父母的照顧!)
  1. 收養契約的效力生效後,溯及既往至契約訂定時
  2. 其與養父母的法律關係,與親生父母相同 §§1077

  1. 收養關係的相關法律,重視的部分由「養父母利益」轉變成「養子女利益」
(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與新家庭建立親子關係,需要受到保護)

  1. 由於我國收養子女與傳宗接代有密切關係,因此我國收養成年子女的規定 與 未成年子女 的規定相同
  1. 公權力可以介入收養關係 (身分行為公法化),此乃避免收養關係被濫用

  1. 由於被收養之人通常未成年,缺乏判斷能力,因此需要法院介入裁量認可後,其收養契約才能生效
  2. 所謂民法上「契約自由」的原則,在此不適用 (身分法上通常沒有契約自由)
  1. 96年修法,對於收養關係(1)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用分開的法條處理 (2)終止收養關係也需要法院認可 (3)新規定收養效力何時發生

  1. 關於「養子女所生之子女」是否也算入其養父母的養子女?§1077 IV
若養子女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則算入其養父母的養子女。
若養子女所生之子女已經成年,則視其是否願意。(需要做成書面或公證。)
  1. 被收養後,與本身父母的法律關係,一切終止  (但天然血緣關係當然不變)

  1.  終止收養關係:需要(1)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或 (2)法院裁判終止 (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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