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權 ->
(a) 乃直接支配物的權利,是支配權
(b) 是支配特定物的權利 ( 必須是「獨立物」)
(c) 直接享有從該物所得的利益 ( 使用 收益 占有 處分 )

2. 物權之效力 ->
(a) 排他效力 -> 一物只有一個所有權
(b) 優先效力 -> 除了所有權以外的物權,有先後次序。只有不相容的物權,才有可能生先後次序的可能
3. 物權的追及效力 -> 物權標的物無論輾轉流入何人手中,所有人均得向不法占有人取回。 ( 但對方若是善意取得,則無法取回 )
4. 限制物權 (a) 用益物權 -> 對於物之使用收益之用的物權 (ex. 地上權 )
(b) 擔保物權 -> 用以擔保債務履行的物權 (ex. 留置權 )
3. 物權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因原因行為而受影響
4. 主物權 => 不需要以其它權利為前提
從物權 => 需要以其他權利為前提 ex. 地役權 <-> 役地
5. 法定物權 => 依法律關係自然產生之物權 ex. 留置權
意定物權 => 在法律範圍內,以當事人之意思設定,以法律行為設定或變更之物權
6. 物權得喪變更之原則:絕對喪失、相對喪失
7. 原始取得 / 繼受取得 => (1)創設繼受 (2)移轉繼受

善意取得制度:買受人的取得係基於善意,而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動產善意取得 => 採法律賦予說(是特別制度) 其設立目的乃為了保障動態的交易安全,受讓人在善意取得之下,乃是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
[ 修正草案 ] 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受讓人沒有過失 (明知或重大過失..)
善意取得,則在動產上的其他權力則消滅,為一完整的所有權
[ 修正草案 ] 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現實交付為準 (外部認識較為方便)
若是無償讓與,雖然第三人也成立善意取得,但是為了衡平原則,原所有人亦得請求受讓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倘若原所有人 與 讓與人 之間有契約關係 -> 債務不履行 . 損害賠償
沒有 -> 侵權行為 . 損害賠償
※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受讓人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 而拒絕負擔因 原因行為 所產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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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通行之所有權人,為不動產所有人。
[ 修正草案 ] 除了所有人以外,地上權人、農用權人等其他權利人,準用鄰地通行權的規定
如果是準袋地要弄出通行,應該選擇造成損害最少的辦法
[ 修正草案 ] 何謂最好的方法,得請法院裁判之
[ 修正草案 ] 若是因為自己的阻斷而造成不能通行,則不適用
若是因為我將土地讓與他人,而導致無法通行,受讓人應該要讓我過,而我不必支付償金。
↑土地分割之原因在所不問,但必須得「預見」其土地分割致不生通路
支付償金 (1)新開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2)對於土地繼續造成之損害
償金金額:申報地價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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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 (1) 附合:附合後不能分離,分離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
(2) 混合:混合後不能識別,識別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
(3) 加工:經過加工或改造,使其成為新物
附合、混合,則形成共有關係
加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增加之價值」大於材料,則屬於加工人
因以上情況而造成損害,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取得償金
[ 修正草案 ] 若是基於惡意之附合、混合、加工者,不能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與他人共有
[ 修正草案 ]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而使用該不動產者,不適用之。
[ 修正草案 ] 因添附行為使不動產所有權消滅者,其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修正草案 ] 因為添附而造成的損害是用「不當得利」解決,因此相關法條上規定的「支付償金」改為「償還其價金 或 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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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數人依其應有的部分,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
管理方式:(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各共用人都可以管理,但有時候採多數決的方式
內容與性質與「所有權」相同,只是其行使權利受到「應有部分」之限制
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1)必須在法令範圍內 (2) 共有人依內部的債權關係,禁止處分 (因此對外部第三人不生效力)
共有物之處分(無論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應得全體所有人之同意
-> 否則將造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所謂「同意」只要默示同意即可,事前預示、事後承認亦可
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即可,但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半數以上同意,不得為之。
共有物之管理或其他部分擔負,由各人占有的應有比例分攤。 (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他人分割共有物,但 (1)契約有規定 (2)性質不適合 時不得分割
※共有物一部分繼續為他物所用,而一部分為其利用、權利行使不可或缺者,即不能分割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的期限 -> 最多五年
協議分割,如果協議之後,仍然不為分割,直到消滅時效完成,可以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具有讓他人負有協議如何分割之義務,所以是形成權
[ 修正草案 ] 協議分割無法完成,或是協議分割完成後不履行直到消滅時效,任何共有人得向法院聲請,請求裁判分割。
[ 修正草案 ] 分配無法公允時,得以金錢補償之
[ 修正草案 ] 共有人相鄰有相同的數個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 修正草案 ] 共有人相鄰,但只有部分相同的數個不動產,各不動產經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同意以上同意者(???),得聲請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則已分別分割
※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的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相同之擔保責任 (共有物分割採移轉主義) 
[ 修正草案 ] 自分割到時,享有分割部份的所有權(??)。原物原本存在抵押權、質權等其他權利者,於分割時依然存在。
↑因此而產生利害關係者,得聲請裁判分割, 
[ 修正草案 ] (???)承上,權利人因此產生利害關係者,只要共有人有告知其參加訴訟,權利人有參加訴訟時自應接受法院判決。而權利人未參加訴訟時,亦同。
[ 修正草案 ] 分割若是受到金錢補償,受補償之人對於其義務補償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項抵押權優先於「該物本來就有的抵押權,而分割到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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