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
1. 過失 => 原則上指的是 「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2. 抽象輕過失 =>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 => 欠缺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重大過失責任 => 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3. 在「無償契約」上,債務人僅需負「具體輕過失」的義務即可
4. 判斷債務人是否可以歸責(1) 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注意義務 (2)判斷其注意程度
5. (ex.) 寄託契約§590 應負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履行輔助人
6. 履行輔助人 的注意義務 => 具體輕過失
7. 法定擔保責任:債務人若有請債物履行輔助人時,無論債務履行輔助人是否有過失,債務人都要負責,是以其負無過失責任。
8. 債權人和債務人間有信賴關係,其信賴的是債務人,而非債務履行人。故原則上債務人應自己履行債務,而非另請債務履行輔助人。是以債務人需承擔債務履行人所發生之風險。
=> 債權人 與 債務輔助履行人 無債之關係
=> 債務輔助履行人通常無資力,因此偏向不要求其賠償之
9. 但是現行民法規定:§224 債務履行人之過失責任 ,債務履行人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10. 若要請求損害賠償,由於§224非請求權基礎,只能用§227請求損害賠償
給付不能
11. 《自始客觀不能》=> 如出賣一棟早就燒掉的房子
若加上原本出賣人就「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無法履行,出賣人要負「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相關規定在§246,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在§247
12. 《自始主觀不能》=> 如無權出賣他人之物
自始主觀不能的契約有效。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要「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13. §353中規定,若違反§348 ~ §351 者,債權人均可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主張其權利
(ex.) §349權利無缺擔保
14. 無過失擔保責任 -> ex. 出賣人所賣之物被盜 (出賣人有擔保能交付的責任,但無過失) -> 遇此情形,得依照當事人真意及契約內容解決
給付遲延 16. 給付遲延構成要件: 1) 給付仍屬可能 2) 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尚未給付 3) 遲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17. 給付遲延法律效果: 1) 遲延賠償§231 2) 給付照舊 18. 於「定期行為之債」 (必須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才有用的債務),債權人得不催告債務人,直接解除契約 於「飛定期行為之債」,債權人必須催告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方可催告之。 19. 遲延損害之賠償 §231 I => 賠償從 清償期開始 到 債務人給付 期間造成的損害 20. 若給付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無益者,債權人可以拒絕該給付,並且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 其乃就履行利益而受損害而言 21. §229┌ 債權有確定期限 -> 只要延遲,債務人就負延遲責任 └ 債權沒有確定期限 -> 先催告。 如果催告訂有期限,則在催告期限到期負給付延遲責任。 如果催告沒有定有期限,在催告後不履行就負給付延遲責任。 22. 依照§254的規定,債務人之給付若尚有可能之時,債權人用催告的方式給債務人一個履行的機會,若催告期限到了仍然未履行,則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 23. 給付遲延先用§229確定清償期,再依照§254取得解除權 24. 給付遲延 -> 真正義務 (對他義務) -> 損害賠償 §231 受領遲延 -> 不真正義務 (對己義務) -> 失權效 §237 25. 不完全給付 ┌ 瑕疵給付 (損害履行利益) §227 I ◎能補正:給付遲延 ◎ 不能補正:損害賠償 └ 加害給付 (損害固有利益) §227 II 26. 承上,瑕疵給付而不能補正,採用「給付不能」的規定 (可歸責於債權人?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債權債務人?) 27. 承上,若瑕疵能夠補正,則採用「給付遲延」的規定。債權人命債務人修補之,其修補完成後,視其延遲時間,依照§231做損害賠償。修補後若對債權人無益,則可用§254解除契約
15. 嗣後給付不能:
(1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 選擇(A)
(如路人甲將花瓶打破) │使用§225 I 和 §266 I 互相免除給付義務 (僅一部分不能者就照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如果已有一部分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 選擇(B)
└ 使用§225II 代償請求權。 債權人仍得對待給付,債務人將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金交由債權人
(2 僅可歸責於債務人 (如一物二賣) §225 II (代償請求權) §226 (給付不能,得請求損害賠償) §256 (解除契約)
(3 僅可歸責於債權人 (如試車毀損) => §225 I + §267 債務人不必再給付,債權人仍需對待給付
(4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226 §217(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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