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繼承 à 法律擬制被繼承人的意願
- 繼承分為「法定繼承」「意定繼承」
- 但為了尊重被繼承人獨立支配自己財產的意思,使其對其財產的處分權延伸到死後,因此讓「意定繼承」優於「法定繼承」。(私法自治的原則)
- 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的繼承開始時間,於繼承人死亡之後就開始
- 乃為了避免財產因為一段時間無人繼承,而產生「無主物先占」的結果。
- 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
(同時要繼承 積極財產 和 消極財產)
- 我國以身分做為繼承法的基礎 (家族一人主導傳財產的義務)
- 養子的應繼分,仍為親身子女的 1/2
- 若無子女者,可以另外指定繼承人 (唯不能侵害到特留分的規定)
繼承權的發生
- 要立遺囑必須要有遺囑能力 §§1186
- 繼承能力 = 權利能力
- 應繼分:法定繼承人可分配財產的比例
特留分:法定規定要留給親屬的部分
(應繼分不得侵害特留分,若有侵害,則以法定應繼分計)
- 特留分的設計 -> 顧及扶養義務
二分之一的繼承財產,要分配給特留分
- 當然繼承+概括繼承 <->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平衡債權人、繼承人的權利)
- 受遺贈人:依據遺囑可以繼承,對遺產有請求權。§§1187
- 繼承開始的原因 (1)被繼承人死亡 (2)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
- 前順序之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權,則其財產交由第二人繼承
- 外國人是否能繼承遺產? à 必須要有權利能力才能繼承財產。
外國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權利能力
※但是國家特殊土地不可以讓與外國人繼承,外國人在繼承持有三年之後,便必須轉賣給本國人。 (土地法§§17)
- 法人是否能繼承遺產? à 繼承是專屬給自然人之權利
雖然法人不能繼承,但可以以「遺贈」之方式將遺產捐給法人
- 胎兒是否可繼承遺產? à 視其是否具有權力能力?
§§6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7胎兒已非死產為限..視為已出生
- 生前若特殊贈與的財產,不算在繼承之內,不屬於遺產。
(這部份免課遺產稅)
- 繼承人必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
-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必須活著
- 「同時死亡」的情況,則變成「互不繼承」
- 若配偶仍存,則繼承給配偶
法定繼承
- 法定繼承 à 「有限血親」繼承主義
但「配偶」與「血親」並列繼承人
- 血親繼承人順序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1138
但依§§1139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若子女已繼承,則孫子女不得繼承
- 法定應繼分
- 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和血親平均分攤
- 與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先分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血親繼承人平均分攤
- 與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先分得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內外祖父母共同分攤
代位繼承
- 代位繼承的相關規定在§§1140
-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應繼分。
(也就是,若原本能繼承祖父母的父母無法繼承,則由子女繼承)
- 代位繼承原則 (1)衡平原則 (2)分股原則
- 代位繼承的性質分為兩說
(1)代位權說 (2)固有權說
目前採固有權說,
(在§§1138和§§1139把原本能繼承的子孫輩給排除,為了保障他們的權利,因此將代位繼承權視為固有權。)
- 固有權說可以解決的案例:如果代位繼承人的父母和祖父母同時死亡,代位繼承人是否仍然是代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 若是用代位權說難以圓滿,用固有權說較為合理。
┌─────┐ ┌───────┐ ┌──────┐
│ 被繼承人 │ -- - > │ 被代位繼承人 │ - -- > │ 代位繼承人 │
└─────┘ └───────┘ └──────┘
- 代位繼承之要件
- 被代位人、被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間必須要有直系血親關係
- 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被代位繼承人必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如果被代位繼承人於生前就拋棄繼承,其子女就不可能成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交由別股的親屬繼承)
喪失繼承權
-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 當然喪失事由:
《絕對事由》(無法回復) Ex. 繼承人欲殺被繼承人
《相對事由》(可經被繼承人的寬恕)
- 經過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錯立遺囑
- 修改遺囑
相對事由,可以經過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變更其主觀意思,來決定是否給予繼承
Ex. 重大侮辱傷害,是否可以讓其恢復繼承?雖§§1145無論及,但依照論理解釋,應以肯定說為適當。
- 表示喪失事由:輕微、主觀,依據被繼承人的意思
- §§1145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後可能原因:變造遺囑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殺害被繼承人的情況
- 若繼承權喪失之時,則讓繼承自己之人繼承
目前學說以「視為代位繼承的樣態之一」為主 §§1140
- 繼承權消失,而自己能繼承的遺產被代位繼承,若代位繼承之人為收養的子女,是否也可以讓他代位繼承?à法院會加以監督被收養的目的,來決定是否可以讓其被代位繼承。
- §§1145,若
致被繼承人於死的情況,不可以為繼承人
- 故意致繼承人的情況下,是否需要接到受刑宣告,才喪失繼承權?
- 任何人在受刑宣告前無罪,
- 但是在繼承上面,不必等到接到受刑宣告就喪失繼承權。
( 因為受刑宣告的時間很長 )
- 至於基於「傷害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是否也不能做為繼承人?
目前文意解釋上,並沒有涵蓋此範圍。
- 孫子殺爺爺,是否可以為代位繼承人?否,因§§1145之情況包含代位繼承人
- 犯罪的樣態 ->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致其於死
- 孫子只要有殺害爺爺的意圖,無論其殺人罪是在何時才判決確定,依照公平正義原則,應該認為不可繼承其爺爺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