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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同業公會。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 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競爭之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獨占、視為獨占、特定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在特定市場無競爭狀態,或者就算有競爭狀態也可排除之)

特定市場 (分為以下兩種)

劃分供給市場

需求替代可能性:如果其他物品可以得到相同的經濟滿足
供給面替代可能性:公司是否可以產出其他相類之物

劃分地理市場
  1. 產品本身性質
  2. 商品的運費
  3. 事業本身的經營策略
  4. 法令的因素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寡占
不為合意 但在市場上具有壓倒性的地位
Ex. 平行行為

濫用經濟力之行為
  1. 直接間接阻止他人進入競爭
  2. 商品價格or服務報酬不當
  3. 無正當理由給予優惠亂送贈品)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五條之一(獨占事業認定標準)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控制地位之界定
  1. 市佔率
  2. 行為 (是否拒買賣)
  3. 成就標準 (是否多賺錢)

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合意斷定:一致性行為
(
用經濟分析,是否無合意則不可能會有此結果)
(ex. 別人不漲價 自己不敢漲價)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聯合行為構成要件
  1. 有合意
  2. 有限制競爭的效果
  3. 限同一產業,水平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十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10II
過低訂價 = 掠奪性定價 -> 價格到「平均變動成本」以下 無利可圖
 目的在於防止新的競爭者進入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關鍵性設施」理論
    重要設施要讓競爭者有償使用
    否則為濫用經濟力 (獨占)





「聯合行為」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
例外從以下開始)
 只要有特別申請的,就不列管
 §14 有七種增進效益的聯合行為 不列管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例外許可及其核駁期限)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 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 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 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 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 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
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 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 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以上七點為例示規定,非列舉規定,因此以外的情形不適用※

第十五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款及許可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得廢止、變更聯合行為許可之情形)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 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聯合行為許可事項之登記及刊載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 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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