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預備籌設電子遊樂場。
於是,他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電子遊樂場營業執照。
依據當時的法規,可以准許設立。
但在審議過程進行中,相關法律被立法院修正,
禁止設立新的電子遊樂場。
此時,台北市政府是否應該核准其申請?
若不核准,甲應如何尋求救濟?

中央法規標準法§18 (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行政程序法§8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119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原因)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120 (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123 (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律溯及既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以及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乃法律之變更對過去生效。
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法律之變更對將來生效。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揭示了「程序從新從優」原則,除非新法規禁止或限制所申請之事項
本案中的申請案,乃是在審議過程之中變更,原本可以准予設立,修法後變成不得設立,
此種法律變更對將來生效,是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而依照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程序從新從優,申請人或可據此,適用較舊較優的法規。
但同條但書規定,若新法規禁止或限制所申請之事項,則不得適用舊法規。
是以,申請人不得據此要求適用舊法規,依據新法規之規定,市政府不得駁准該案。
但申請人或有信賴舊法規,而信賴其申請會通過,而為一定之行為,
若該案被拒絕,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依據大法官解釋第五百二十五號,對於此情形應設立過渡條款,而對信賴有所保護。
而依據該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是以申請人必須符合該解釋,方有信賴保護原則,過渡條款之適用。
而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
1. 信賴基準:申請人信賴其法規
2. 信賴行為:申請人據此有所行為,例如花錢籌設場所
3. 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是以市政府對於該案,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不予駁准。
然而為兼顧當事人之信賴保護,應設立過渡條款,以保障當事人對法規之信賴。
(本解題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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