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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權之意義
A.      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
※物權的特質存在於支配權
※無需他人介入,對於物的管領 處置 

B.      物權乃支配特定物之權利
其物必須是獨立物 
集合物視其情況

 C.      物權乃直接享受物之利益之權利
    而無需他人行為介入

2.      物權之效力
A.      排他效力
※同一標的物上不可能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
( 除非不幸登記次序恰好相同 )

B.      優先效力
※先設定之物權 優先於 後設定之物權

C.      追及效力
※物權標的物無論輾轉落入何人手中,物權人均可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還

3.      物權之類型
A.      所有權
※對於物完整支配之權利 (屬於完全物權)
B.      限制物權
※只有法律規定 所有權人在物上設定之後 才享有的受有限制的物權

A.      用益物權
※對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 ( 地上權 永佃權 地役權 典權 )
B.      擔保物權
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物權 ( 抵押權 質權 留置權 )

A.      不動產物權
※存在於不動產之上的物權
(
不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抵押權 地上權 永佃權 地役權 典權 )
B.      動產物權
※存在於動產之上的物權
( 動產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 動產質權 留置權 )
C.      權利物權
※存在於權力之上的物權
( 權利抵押權 權利質權 )

A.      主物權
不以其他權利存在為前提,獨立存在之物權
( 所有權 地上權 永佃權 典權 )
B.      從物權
※需以其他權利存在為前提
 ( 抵押權、質權 -> 債權 )
( 地役權 -> 所屬役地 )

A.      登記物權
※物權取得必須登記
( 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 永佃權 地役權 抵押權 典權 )
B.      不登記物權
※物權取得不必登記
( 留置權 )

A.      民法上之物權
B.      特別法上之物權

A.      占有
※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沒有權利
B.      本權

4.      一物一權主義
一物一權的「權」為何?
A.      所有權說
優點:將所有權從抽象物權中分離出來,便於公示 方便交易
缺點:缺乏與其他物權關係之探討
B.      物權說
優點:物權涵蓋範圍較廣。  缺點:易與物權之排他效力混淆

5.      物權法定主義
A.      存在理由
※確保國家經濟穩定
※確保物權特性,並建立體系 (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大)
※防止舊封建物權復活 (封建物權建立在身分之上)
※便於公示,為了交易之安全與迅速 

B.      內容
※除了規定的以外之物權,不得創設
※包含「整部民法」和「其他法律」之物權,但是不包含習慣法在內
※類型強制 -> 不得任意創設新的物權
※類型固定 -> 該類型的內容不得任意創設

C.      效果
※如果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則為有效
※法律上無特別規定
->
違法物權法定主義 -> §7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
※契約之聯立
-> §111 -> 一部分無效者,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為有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
-> §112 -> 若當事人知其無效,欲改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仍為有效。

D.     救濟方法
※物權法定無視說
※物權法定緩和說
※習慣法包含說
※習慣法有限承認說

6.      物權之得喪變更
A.      物權得喪變更之意義
※物權之取得(發生)原始取得:非基於他人權利取得所有權
繼受取得:基於他人權利而取得所有權
※物權之消滅
絕對之喪失:物權標的物與主體分離,他人並未取得其權利 (燒書)
相對之喪失:物權標的物與主體分離,而新主體取得其權利
※物權之變更
指物權之客體內容變更,而非物權之主體變更
(飲料 + 吸管 = (附合) = 客體變更)

B.      物權得喪變更之原因
※基於法律行為
( 單獨行為 / 契約 ) 單獨行為 ex.拋棄 遺贈
※基於法律以外的事實行為
( 時效、先占、添附、混同、遺失物取得、繼承 )
※基於公法上之原因
( ex. 公用土地徵收 )

C.      物權得喪變更之原則
※公示原則 -> 不動產 = 登記 ; 動產 = 交付
※公信原則 -> 不動產 = 登記 ; 動產 = 占有
       
D.     物權行為無因性
※物權行為不受原因行為影響
(即使其原因行為在法律上無效,物權行為仍有效)

7.      我國物權之立法規範
A.      採用 形式主義 (物權形式主義)
Ex. 不動產物權,不經登記不生效力 / 不動產物權移轉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現時交付)
但受讓人占有動產時,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觀念交付)
※登記名義人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但真正權利人如果要讓其權利真正有效,應該要先塗銷登記。(登記效力始終最大)
B.      交易安全之保護
※公信原則:若登記和實際的狀況不同,法律承認其實際狀況的法律效果

8.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 -> 債權行為 -> 通常為要因行為
※處分行為 -> 物權行為 -> 通常為不要因行為
        -> 直接使某種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 
A.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並存 -> ex. 買賣契約
B. 只有負擔行為,沒有處分行為 -> ex. 僱傭契約 (交付之內容為事實行為)
C. 沒有負擔行為,只有處分行為 -> 單獨行為 (拋棄 遺贈)

9.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之缺點
※買賣涉及三項法律與社會生活不符 (一個債權行為 兩個物權行為)
※虛構抽象之物權行為概念難以定義 (性質和表現形式不同)
※違背意思表示自由之精神

10.  所有權之法律特徵
A.      所有權是一全面支配其客體之物權
B.      所有權具有對抗一切人之權利
C.      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D.     所有權具有整體性 -> 所有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完整權利
E.      所有權具有彈力性 ->
可以設定權利可他人使其限縮。當設定給他人之物權消滅後,所有權又能夠回復到支配的圓滿狀態
F.       所有權具有永久性 -> 除非

11.  所有權之權能
§765
A.      使用
B.      收益
C.      處分
※事實上之處分 -> 將所有物消滅毀滅
※法律上之處分 -> 將所有物贈送出賣
D.     排除他人干涉

12.  基於所有權而產生之 -> 物上請求權
A.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人必須為物之所有人
※相對人必須為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之人
※標的物必須有適於返還之性質
B.      除去妨害請求權 -> §767
C.      防止妨害請求權 -> §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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