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某甲在地上撿到一張提款卡,密碼剛好寫在提款卡背面,
於是他興高采烈的去ATM,把所有裡面的存款都領出來,得到數十萬元。
正要離開時,被剛才掉卡的持卡人發現,
請問甲該當何罪?




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2 條 第一項 (對付款設備的詐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a. 甲之行為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甲具刑法第337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可成立該罪。

b. 甲之行為成立對付款設備的詐欺罪
    本案中,甲用的是正確而非偽造的提款卡,對ATM提款,而未經持卡人授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其款項。
   有爭議之處為,該卡既然並非偽造,是否成立該條之「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
→ 學說見解
 學說認為既然卡片是真實,而非偽卡,用其提領金額,自難認為是對其行使詐術,並非「類似詐欺的行為」。
 機器內的程式,唯一判斷的只是卡片的真實與否,
 並不判斷是否經過持卡人授權,因此只要是用真卡,就非類似詐欺的行為。
 因此依學說見解,其非不正方法,不成立該罪。
→ 實務見解
 依81.9.8決議,認為該條之不正方法,乃「未經權利人同意即行使權利」
 其認為提款機乃業務員之代替,業務員具有判斷甲是否經授權的能力,
 因此對ATM行使詐術,即是對身為具有判斷能力之自然人之業務員行使詐術。
 甲「未經權利人同意行使權利」,是一種不正方法
 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甲成立該罪。
目前實務上多採實務見解,因此甲成立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339-2條之對付款設備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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