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與不合意
1. §153(1) 無論對方是明示或默示,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2. §153(2) 關於「必要之點」和「非必要之點」只要雙方對於非必要之點沒有表示,即推定其契約成立,但若業經表示對於非必要之點不合意者,契約不成立。
3. 必要之點
-> 原素: (1)買賣契約:價金、標的物 (2)僱傭契約:酬勞、勞務
非必要之點
-> 常素:原素常構成的契約內容 (ex.瑕疵擔保責任)
-> 偶素:附條件 或 加期限 等等
4. 合意:(1)先取得外觀一致 (2)再解釋其內容
若只是「外觀上」「外部表現」的一致,與內心的一致不同,可用§88解
( §88錯誤:一方之意思表示與內心不同 )
5. 公然不合意:雙方都明知欠缺意思的一致
隱藏不合意:雙方都不知道欠缺意思的一致 (一人買「昆蟲」白頭翁,一人賣「鳥類」白頭翁)
※此與「錯誤」不同
契約的效力 與 契約之拘束力
6. 「契約之效力」:契約若已經有效力,則(1)不能撤回 (2)有拘束力
「契約之拘束力」:(1)形式上的:不能隨便撤銷 (2)實質上的:權利義務的內容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契約經承認前,不生效力。
※原則上 實質上的拘束力 和 形式上的拘束力 同時發生,但是如果一個契約訂有始期,則會造成「形式上」的拘束力已經發生,但是「實質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發生。
一般契約之效力
7. ↓有衝突的案例
§407 不動產贈與需要移轉登記始生效力 V.S. §153 契約只要雙方合意就生效力
因此,廢§407,新增§166-1
§166-1:雖然不動產移轉應由公證人做公證書,但是只要雙方當事人已經合意移轉,就算尚未登記仍然有效。
好意施惠關係
8. 好意施惠關係沒有事實上的請求權 (因為尚未合意)
但是好意施惠關係可以做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 因此如果讓人搭便車,不能說他構成不當得利
-> 如果便車沒有到達目的地,不能主張給付不完全,只能適用侵權行為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ex.要到台北卻只開到桃園,可以另外請求從桃園到台北車票的損害賠償)
9. 無償契約中通常有責任減輕的規定,而好意施惠關係 通常認定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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