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給付不當得利
基本理論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
有人認為是因為侵害他人權利才構成不當得利 -> 違法性說
有人認為權利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應排除他人之干涉 -> 權益歸屬說
有「違法性說」「權益歸屬說」
※目前此部分採權益歸屬說
-> 如果對一事物行使了屬於他人的利益,即形成不當得利
※學說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不以具有財產上的利益為主。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
- 因侵害他人權利而受利益
- 致他人受損害
- 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處分
- 有償的無權處分
※有償的無權處分 和 原持有人受損害 不見得有因果關係,但一定是影響權益歸屬
- 無償的無權處分
※民法 § 183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
- 無法律上原因的無權處分
-> 發生在「無權處分」,但是那個「處分」又「無效」
如何處理?使用「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為原所有人,乙為無權處分人,丙為善意受讓人
由乙向丙要求返還,而丙返還之後,在乙手上的物,其所有權歸屬於甲。
※需要注意的是「無償的無權處分」
民法 § 183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
違法轉租
※牽涉到的不是「權益歸屬」的問題,而是「租賃契約」的問題
(參閱民法§§443)
租金請求權銷滅時效為五年
債權 占有
「占有」沒有權益歸屬
§§962 -> 保障占有人權利 §§952 -> 只能從此推定有適法權利
無權占有係占有他人之物而享利益,係「相當租金的利益」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相對人占有時有使用的計畫為限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租金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為五年
(占有制度只是在維持社會秩序,而非保護個別利益)
拍賣
我國的「拍賣」採「私法買賣說」
如果債權人為了向債務人討債,誤把第三人的財產拿來拍賣,其拍定人並不能得到該拍賣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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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應對第三人負所有權損害賠償
- 執行法院乃將價金分配給債權人不成立不當得利
- 拍定人不能主張因土地登記錯誤而善意取得土地,是否能存有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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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
甲賣土地給乙,但是買賣過程中,土地被徵收
構成要件
- 出賣人受有利益
- 致買受人受損害
- 無法律上的原因
※政府給予出賣人「賠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買受人部分則依照§§225的規定,由出賣人給買受人償金。
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和乙買車,但是甲是用分期付款。有一天丙為了要甲清償債務,對他的車強制執行,但是為了要強制執行,還幫甲向乙付了車子的最後款項,最後由甲取得該車所有權 §176 I 丙無為甲管理的意思
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
給付 /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關係
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
善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
若受領人為善意,僅須返還其目前所有之利益
(一)受益人的財產損失
如果善意受領人,在受領的時候尚遇到下列損失
- 為取得利益而支出的費用
- 對物支出有益費用,例如保養費、飼料費
則在返還時,可以將下面的費用做扣抵。
※可扣除因信賴將得到利益,而得到的損失 (信賴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的依據)
(二)受領人受有之利益已不存在?
所善意受領人所受有之利益已經不存在,則免除其返還責任
§§182 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範圍 -> 其返還範圍以整體財產計算
※受有利益本身不存在,無論是否是故意或過失使其不存在,在所不論
※勞工契約 -> 其薪俸若是超領,外國立法例為保護弱者,視其現有利益不存在
(三)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
(1) 雙方不當得利請求權對立說
ex.不當得利發生時,甲發現交付給乙的車已經意外消失
–> 缺點:一方可以主張其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
- 改用「差額說」
售價十一萬、市價九萬 -> 得返還一萬 (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
售價十萬、市價十萬 -> 免返還
售價十萬、市價十一萬 -> 免返還 (買受人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返還)
※保護未成年人 -> 未成年人的利益雖已滅失,仍得請求價金的返還
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危險負擔方面,在下列兩種情況應不予適用
(1) 善意受領人為非完全行為能力人
(2) 其毀損係屬所受利益本身的瑕疵 (汽車本身就爆胎,所以出車禍滅失)
惡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
構成要件:受領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若受領人為未成年人如何判斷? 目前以「依法定代理人判斷」
返還責任:客觀價值為50萬之物,雖然受領人以40萬轉售他人,但仍然要賠償50萬
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
(此乃保障債權人)
返還依照§§181§§182之規定
但以下情況,仍得類推適用183
甲借車給乙,乙把車送給丙,並且合意交付之。
(乙未受利益,乙與丙之行為又有法律上之原因,原本不能適用183,但為了公平,必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