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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契約關係

1. 只要依據事實的成立即可存在,不需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ex.搭公車)
※有使用,契約即成立

※使用人未買票即搭車 => 可以認為已經基於一定事實形成契約關係

2. 勞務契約 或 合夥關係 若在存續中途發現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會失去法律上的依據而無效。=> 應依不當得利要求損害賠償

※但是通說認為,事實上的契約關係,仍然需要契約為之。
   在使用水、電、坐公車的方面,適用§161 意思實現
   在勞務契約方面,則需要看當事人的真意,並不得朔及既往
 
 
契約漏洞的填補

1. 用 (1)任意規定 (2)契約的補充解釋

    ※契約的補充解釋,不是事實經驗上的意思,只是假設的當事人意思
     (為了避免影響司法自治,應該盡量少介入)
     ==> 不能夠舉證推翻

2. 若是 土地 與 土地上的房子 ,同屬於一人所有,但是
    (1)土地 和 土地上的房子 先後讓給不同的兩個人:推定這兩個人之間有租賃關係
    (2)只將 土地 或 土地上的房子 讓給別人:推定受讓人和讓與人之間有租賃關係

締約上過失

1. 構成要件:(1)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的時候 (2)能夠成立損害 (3)侵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2. 構成要件完成之後,再論(1)有責性(責任能力)   (2)違法性

3. 有§245-1情況者,為締約上過失

4. 就算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沒有締約能力,不可能造成締約上過失,但仍可以適用侵權行為的規定處罰

5. 188(1) ,如果雇用人在選任已經盡到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必負責任

6.  若締約上過失造成損害,可適用§184(1)後段「背於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7. 依§245-1若(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能夠成立,而造成損害,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論最後是否成立)

懸賞廣告

1.  懸賞廣告依照 §164 相關規定

2.  行為人即使在行為時不知道有懸賞廣告,在其完成後仍然有領取報酬的請求權。

3.  對於處於一定狀態,而給予利益者,並非懸賞廣告。 (ex.你生病我給保費)

4.  廣告若是重在促進完成一定行為者,行為人沒有報酬請求權

5.  樂透 -> 射倖行為 -> 不是懸賞廣告
    你考100我給10000 -> 有特定人 -> 是贈與,不是懸賞廣告

6.  行為人對於廣告人的承諾
    (1)如果行為人知道有懸賞廣告 => 依據§161意思實現的規定,只要一完成就是對廣告人承諾
    (2)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有懸賞廣告 => 則依據§164(4),仍然可以準用懸賞廣告的規定

7.  懸賞廣告的報酬 (1)依照廣告內容 (2)如是懸賞找尋遺失物,則可另外要求該物的3/10 (依照§805)

8. 依據§164(1),除非廣告人有特別聲明,否則完成行為後的成果歸於行為人

懸賞廣告的撤回

9. 依據§165-1,除非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工作,不然就要負損害賠償

10. 依據§165-2,廣告人訂有期限,即放棄他的撤回權,以後都不得撤回。

11. 只有廣告上有寫明懸賞金額的才能賠償,賠償金額不能超過懸賞的金額

12. 如果懸賞的金額是行為人指定的,則也不能要求賠償

優等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依照 §165-1 的規定。  但要設定截止日期。  還必須有應徵通知。

評定人的第三人 與 應徵人 之間不具契約關係

但若評定人故以背於公序良俗方式為不良評定,依據§184(1)後段「背於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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