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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們從詐欺罪的角度出發
探討偽造悠遊卡是否犯罪
如今我們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的角度出發
來探討偽造票劵、付款工具犯罪的問題


刑法 第 201 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 第 201-1 條 偽造支付工具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3 條 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關於偽造悠遊卡支付交通費的部分 以及用來買物品之部分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悠遊卡之性質,是否為本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是文書的一種,
必須具備文書之五大特性,即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名義性。
而悠遊卡之支付乃是以電磁紀錄,在「有體性」「文字性」之部分,有所爭議,
難以認定是否為有價證券。
※不構成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
本條為特別規定。雖然往來客票是有價證券,但涉及之價值較為輕微,因此行使
偽造往來客票之處罰較輕。
悠遊卡為可以使用多次之支付工具,非如往來客票使用次數有限,牽涉之價值不同,
應認為沒有本條之適用。
※構成為偽造支付工具罪
雖然悠遊卡之支付乃是以電磁紀錄,在「有體性」「文字性」之部分,有所爭議,
難以認定是否為有價證券。
然而在201-1條立法後解決本爭議。 偽造悠遊卡符合該條之「支付工具」之內涵,
偽造者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有該條之適用。

與詐欺罪之競合
(關於詐欺罪之討論請看這一篇文章)
使用偽造悠遊卡購買物品之部分,行為人乃是一個行為(刷卡),
觸犯數法益(偽造支付工具侵害社會法益,詐欺侵害財產法益),
因此應以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多次使用偽造悠遊卡支付交通費用之部分,行為人有多次行為
每次行為皆侵害數法益, (偽造支付工具侵害社會法益,詐欺侵害財產法益),
因此應先將個別行為(每刷一次卡)以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再將多次個別行為(分別在不同的時間刷卡,犯意個別)以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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