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天,甲剛從國外旅行回來,突然間口渴了,於是走到了自動販賣機。
掏出零錢,意外發現,剛帶回來的外幣,和自己國內的零錢,大小差不多,而且比國內相同硬幣的價值少很多。
於是他就把外幣投入自動販賣機。
發現居然可以騙過機器,買到飲料。
於是他把身上所有的外幣全部投入,用極為少的價錢買到一堆飲料,
後來被前來收取硬幣的工作人員抓到了,
該行為該如何處斷?


相關條文

第 339 條  第一項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1 條 第一項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a. 本案不成立詐欺罪
依據刑法339條第一項,詐欺罪的構成,客觀上必須符合行使詐術,使人陷入錯誤處分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之要件。
本案中,使用價值較低的外幣,購買物品,屬於一種詐術。
有爭議的是,對機器使用詐術,是否也能成立詐欺罪?
本案中的自動販賣機,並無意思能力,無辨識能力,
完全只能依據該機器內預先寫好的電子程式判斷幣值並無一般具有意思能力之人類之判斷能力,進而處分財產,
因此沒有陷入錯誤的可能。
是以對機器行使詐術,不成立詐欺罪。

b. 本案成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依據刑法339條之一第一項,不正利用收費者設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在於以不正方法使用收費設備,而取得他人之物。
本案中,以外幣投入只接受本國貨幣的機器,是不正方法。
  而使用不正方法在於取得他人之物,即販賣機之飲料。
  因此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c. 本案中,
受害之機器並沒有判斷並處分財產的能力,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甲並不成立詐欺罪
反之,甲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之構成要件。若甲又具違法性、有責性,則該行為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論處之。
d. 甲購得多瓶飲料,究以一罪處斷,或多罪處斷?
    若甲是一次行為購得所有飲料,乃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若甲是多次行為購得所有飲料,乃是出於多個意思決定,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成立數罪,數罪併罰。
    本案中甲是一次把所有飲料購得,是一次行為,僅成立一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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