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 (Most-favored-nations, MFN)
要求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均一視同仁。
※檢驗步驟
  •     Whether the governmental measure at issue confers a trade advantageof the kind covered by Article I:1 of the GATT 1994
  •     Whether the products concerned are “like products”
(同類產品才有MFN適用)
  •     Whether the advantage at issue is granted immediately andunconditionally to all like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other WTO Member
※多邊協定即要符合MFN
        >>貿易優勢 (Trade Advantage)
                廣義解釋,包含法規上和關稅上的優惠(ex.某國的藥只能在健保藥局買)
è數量限制、檢驗檢疫、輸出入許可、證件要求等
à GATT3條第2項與第4項所指之所有事項內地稅與政府規章
※同類產品之判斷
        可用四個要件
  1. 國際稅則分類
  2. 特性本質與品質是否為蒸餾酒?)
  3. 終端使用方式烹飪用或飲用?)
  4. 消費者品味與習慣,不能只用數判斷)
        可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
GATS (服務貿易總協定)
第二條第一項:要立即無條件,給予不低於其他任何會員之同類服務待遇

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A. 歷史因素 (比利時->剛果 / 美國->古巴)
B. 電影片 (是服務還是商品?)
C. 反傾銷稅和平衡稅
D. 一般例外
E. 邊境貿易 (frontiertraffic)
F. 自由貿易與關稅同盟 (FTA)
G. 國防安全之例外
H. 授權條款 Enabling Clause
F. 豁免義務

●國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要求締約國對於外國人與本國人相同的待遇。
※不得以間接稅產生差別待遇 (ex.交易稅、消費稅等間接稅)
n  內地稅是否違反國民待遇,應考慮以下要件:
  •     Whether the imported and domestic products are directly competitive orsubstitutable
  •     Whether these products are not similarly taxed
  •     Whether dissimilar taxation is applied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producers

Ex. 日本清酒案,雖然無論國內外的清酒稅率都一樣,但是對於威士忌的課稅就是比較重。結果仍是違反國民待遇(國外的清酒極少)
Ex. 我國米酒案:為了符合國民待遇原則,米酒因為被認為和蒸餾酒為同類產品,課稅應該相同。

國民待遇,強調有效機會之平等,給予進口品不低於國內產品的競爭機會

GATT3條第4:一國政府就影響內地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及使用之法律規章及要求,對於進口品應被賦予不低於本國同類產品的待遇

n  GATS17條第1項規定:就會員之特定承諾表所載之服務部門,會員就所有影響服務提供之措施,應賦予任何其他會員之服務與服務提供者,不低於本國同類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n  TRIPS3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公約所規定之例外之外,會員應就IPT之保護,對其他會員之國民給予之待遇,不低淤本國國民之待遇

法規命令、行政處分,不得對外國之產品有所歧視
(ex. 進口牛肉只能在特定飯店販售)

(只要主張非同類產品,就不必適用國民待遇,課稅可以不同)

國民待遇之例外:
  1. 祖父條款 (適用暫時是用議定書,只要不修法就可以維持之前違反GATT的狀態)
  2. 政府採購事項(只讓國內參與投標)
  3. 本國生產者補貼(補貼措施,當然可以只補貼國內不補貼國外)
  4. 電影特殊規定
  5. 國防安全例外

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比較
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在邊界 (At the border)邊界內 (Inside the border)
貿易各國間國內和國外的產品間
Article GATT IArticle GATT III
邊境措施 -> 可能是最惠國待遇 國民待遇
境內措施 -> 國民待遇

●不歧視原則
最惠國待遇 國民待遇

●禁止數量限制
進口配額限制下,市場價格機能不能正常運作。
(對價格機能的影響,比關稅機制還嚴重)

GATT協定第十一條禁止實施配額限制,但亦可以有例外的情況。
第十二條規定一會員若需維持國際收支平衡(Balance of Payments) ,可以對於進口商品採取限制措施。

例外:
  1. 緊急輸入特定產品之措施(safeguard)
  2. 為了防止國內產品匱乏,緊急將特定產品輸入
  3. 自由貿易區以及關稅同盟
  4. 國防安全之例外

●關稅減讓
只有寫在關稅減讓表上的,才有關稅減讓的拘束

※採互惠原則
互惠多少?衡量標準:GATT:貿易量 / WTO:瑞士公式
Bound-rate 拘束稅率,會員國對某項產品進口容許課徵的最高稅率。
Applied-rate 適用稅率,會員國可自由使用較拘束關稅更低的稅率。

開發中國家使用的是授權條款,彈性較大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S&D條款

例外:
※內地稅、反傾銷稅與平衡稅
※關稅減讓拘束的例外:規費 (但不能「實際上」是關稅的一種)
※減讓表上有出現的始有關稅拘束適用,否則不受拘束
※減讓表之修正

●傾銷
※外銷價格,低於國內銷售價格,或者低於其成本價,目的在於驅逐對手
※大於實質損害,低於嚴重損害
※只構成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 查傾銷更明確的定義)

●承諾表
※有法律上拘束力

●爭端解決機制
※採不告不理 (目前檯面上有很多違反MFN,而沒有提起訴訟)


祖父條款英文Grandfatherclause),相對於追溯法令,是代表一種允許在舊有建制下已存的事物不受新通過條例約束的特例。
●爭端解決機制
GATT§22 要給對方有同理心的考量 (但無拘束力)
GATT§23 要提告必須在自身利益有減損的情況下 (分為有or沒有違反協定之訴)

DSU=> 爭端解決了解書

目的在快速且有效地解決紛爭,而非論孰是孰非
「報復」也只是逼迫敗訴國履行義務,非懲罰
過程為機密(Confidential),只有結果公開。
WTO禁止一國單方面報復他國(例如不能301)

「表面證據」=> 從法律的外觀上看起來違法

爭端解決機制,限於WTO會員方得提告。限於「政府」可以提出。

  1. 諮商部分

諮商是Panel(爭端解決小組)的成立要件,而且諮商要先登記。
(若雙方斡旋、調停、仲裁等完成,則可停止訴訟程序)

諮商要提出 (1)違法措施之指認(2)根據之法律基礎
第三方若要參加 (1)要按照Art. XXII of GATT提出諮商請求 (2)有實質貿易利益

  1. 爭端解決小組部分

當諮商程序60日後仍無法解決紛爭之時,可提出成立該小組之要求。
n 爭端小組之組成:政府官員與專家學者之個人身份

必須要書面請求,書面請求必須確定爭端「事項」(matter)為何?
違法措施之指認(measures at issue)
根據之法律理由 (legal basis)
(此乃為了確定爭端解決小組之職權範圍為何)

違反協定之訴:原告已經指出哪一條,而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被告推翻
非違反協定之訴:非違反協定,只是違反控訴國之期待利益,因此要由控訴方舉證。而此部份由於並沒有人違反任何協議,因此最後頂多只能要求雙方協調。

Thirdparty可以破例收到訴訟當事方的文件,但只能參加第一次會議 不能參加第二次


Equivalence同等性 (例如我國能否接受某國的檢疫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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