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原則※

經由選舉選出民意代表,選出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該法律即為民意之顯現。
如何依據民主原則制定法律?
依照憲法和憲法位階的法規範 (此為立法的準則)
若立法機關怠於立法,則可依據公民投票法§31
大法官釋字499若憲法憲法核心,則仍為違憲而無效。

※公權力行政※

意義:國家處於統治主體是用公法法規規定所為各種行政行為。
種類: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地方自治規章。
受到依法行政原則支配。
救濟途徑為行政訟程序 或
國家賠償程序


單純使用強制命令禁止的方式,達成公共目的。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私經濟行政※

釋字457基本權對私經濟行為之效力:
1.
無拘束說 2.全面適用說
3.部分適用說
4.個案區別說
採行政私法說。基本權的客觀價值及於私人間。
「…以私法形式為之上開行為,仍需遵守上開憲法之規定…

意義:行政機關依據私法規定所為之任何行為。疊架在公法之上,受公法拘束。行政機關得自由選擇私法。特色乃放棄高權統治,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由於沒有行使公權力,而並不強制締約成功。
分類:

  1. 行政私法:為達成行政目的
    (ex.國宅買賣…)

  2. 行政輔助:為維持行政機關運作
    (ex.機關內的桌椅買賣、訂便當…)

  3. 行政營利:以行政機關或組織做營利
    (ex. 菸酒公賣局、台鹽…)
私經濟行政和公權力區分標準:
簡單的區分標準:
上下秩序關係之事項,屬於公權力行政。
平等關係之事項,屬於私經濟行政。
可循大法官解釋要旨。而為了避免公法遁入私法,有疑義時,通常認為係公權力行政。(使人民有救濟空間,且公權力必須循正規方式行之)

※私經濟行政是否受到基本權的拘束※

A.完全適用說、B.不適用說
C.部分適用說、D.折衷說(??)
相關大法官解釋457採部分適用說
之 行政私法說
(
以私法形式達成行政任務要受羈束)

※給付行政※

意義:
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為了維護國民的人性尊嚴,維持國民人格正常法展,國家必須轉為主動,提供人民一切所需的義務。(保護照顧義務?)
比較:和干涉行政的差別:給付行政只需要預算即可,干涉行政需要法律保留。
舉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民生用品、水電、公共服務(汽車捷運)、經濟補助(外銷津貼融資)、教育、社會文化服務
 實務上常透過公共事業機構實現
型態:1.
授益處分2. 行政契約
3. 私經濟行政

※干涉行政※

意義:為了達成行政目的,運用公權力,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法律審查密度較高。(法律為干涉行政的油門和剎車)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干涉行政乃不可避免之手段。
避免其他社會成員受到不法之侵害。
種類:分為禁止(禁止為特定行為)和下命(令為特定行為)

給付行政和干涉行政的區別
區別實益:法律保留原則之密度多寡。
給付行政常常具有雙重意義。
1.
給付常以義務、負擔、干涉為條件 (ex.
獎學金要考試考好才有)
2.
同一事件常具有干涉和給付 (ex.
打預防針、強制就學、對某公營事業補助)
3.
給付干涉互為替換 (ex.
禁建受補助)
4.
雙面性質:得以干涉行政或補助行政 (ex.

改種罰錢,改種就補貼)

※公法私法區分※

大法官解釋540
公私救濟不同:公法歸行政法院,私法歸普通法院。
雙階理論:行政機關於決定時和和人民行使契約時各為兩階段。
意義:

  1. 利益說 (以公益或私益判斷)

  2. 主體說 (以涉及主體為何)

  3. 隸屬說 (有上下隸屬關係的)

  4. 新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規說
    (該適用法律之適用主體為何)
區別實益:公法關係得依據公法關係提起行政救濟,私法則依民法或民事訴訟法
(公權力行使時得適用國家賠償法)

※是否可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

不得已時會類推適用(例如期日、期間等規定),唯漸漸從私法之中解放,主張「變換原則」,使其能夠兼具行政法之特殊性。

成文法源

緊急命令

法律不足以因應緊急事態,立法機關緩不濟急,總統基於憲法層級,授權行政機關暫代立法者之地位發布可替代法律之行政命令。
(有變更或取代法律的效力)

法規命令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150
內容:對外發生效力,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命令
注意:立法機關不可概括授權,避免影響民主原則。

行政規則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159
內容: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所發布的一般抽象的行為規範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命令,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
舉例:社會秩序維護法§83
判斷抽象內容(例行為放蕩)需要依照行政規則,
注意:有認為「職權命令」即為「行政規則」,因為兩者在表現上之特色,均為不需要立法者之授權。(行政程序法§160)

自治規章

憲法§107~§111
自治團體規定抽象性且具有拘束力之法規。
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 地方行政機關制定:自治規則

形式意義之法律

釋字520預算案只是形式意義之法律,僅具法律之形式,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僅為措施性法律。既為措施性法律則不需要受到立法機關之拘束。(立法院於聽取行政院報告後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並不必然拘束行政院)

行政慣例

內容:
行政機關反覆處理某件事物之慣行,與習慣法有一般人之確信不同。
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應受合法行政處分之拘束。因為缺乏確信,因此只是間接法源。
1.
需有行政慣例存在 2.行政慣例本身須合法
3. 需主管機關對該部分有決定權

大法官解釋

釋文185: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機關以及人民之效力
釋文851:後解釋可以推翻前解釋

條約

大法官釋字329條約原則上要由國內立法機關制定成國內法。

判例

大法官釋字154判例違憲與法令違憲相同
*大法官釋字469錯誤的判例可被宣告為無效
大法官釋字374認為判例與命令相當
Extra
:「保護規範理論」:只要法規有科與行政機關義務,對特定人民產生利益,該特定人即有法規執行請求權。若不執行而造成特定人損害,可請求國賠。

※明確性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5:「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432(法律明確性)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能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可用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釋字313(授權明確性)立法者應以明示或充分明示之方式
釋字394(授權明確性)透過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可得知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
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使人民易於理解並預測其法律效果。分為法律明確性,以及授權明確性。
效果:

※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7
憲法§23
必要
內容:

  1. 適當性:所為之行政處分須能達行政目的

  2. 必要性:所做的侵害為最小

  3. 利害權衡(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之法益,不能明顯大於欲達成之利益
舉例:
建築物妨礙都市計畫而有拆除之必要者,方得命其拆除,否則即為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603:強制按奈指紋領取身分證違憲
(即使可以認人,但違反權衡必要性)
釋字575:「期待可能性」例如法律不能規定「一般人」發現傳染病都要緊急通報,此為客觀上不能。否則違反「禁止過度」
(但與「主觀上不能」不同,例如欠稅繳納仍要強制執行)
例如防空演習造成汽車停留在禁止停車路段,而仍處以罰款,該駕駛客觀不能,無期待可能。

※誠信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8
誠信原則
行政程序法§147
情事變更原則
舉例:
行政機關要負責人限期改善油汙,但卻在期限尚未屆滿之前,逕行對負責人處以高額罰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119
(
信賴不值得保護)

  1. 脅迫詐欺行政機關做成之處分

  2. 提供不實之資料使行政機關做成之處分

  3. 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
行政程序法§120
違法授益處分遭撤銷之信賴補償
行政程序法§126
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Extra行政程序法§117
即使處分違法也要保護的情況,例如信賴利益極大,保護公益極小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525

  1. 應訂立過渡期間條款,以及合理補救措施。



  2. 限授益處分,不同法規之廢止或變更都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限於行政法和實體法,程序法仍然依照從新原則)
內容:
人民信賴公權力而有所規劃措舉,其信賴利益應有所保護。來自於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求。
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使人民更為
利益。
主要表現在法規
溯及既往,行政處分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有發布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命令或處分而客觀上有所具體表現

  3. 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事項:無行政程序法§119之事項
舉例:原本應領相當數額之退休金,但行政機關加設條件,使退休金數減少。
效果:
應補償損失、要有存續保障、應訂立過渡期間條款,以及合理補救措施。
與行政規則之關係:
原則上行政規則欠缺信賴保護之基礎

※平等原則※

相關法條:憲法§7、行政程序法§6
釋字211:實質平等
釋字485憲法第七條非機械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裡,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其中的「得」乃是為了實質平等

※公益原則※

公益乃不涉及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無論是公益或私益
(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
Ex.
公法上撤回訴訟須不違反公益 (限制當事人處分權)

※違憲審查※

法律違憲:(集中審查)
1.
大法官獨佔終局審查權及拒卻權。(此乃避免法院以法律違憲為由,逕自違背依法審判之義務。)
2.
院仍有拒絕適用違憲違法之法律之義務(法院初步審查權),隨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1. 但行憲前的法律若違憲,可以逕行拒絕適用。

  2. 行政機關則都要聲請大法官釋憲(只有初步審查權)

命令違憲:(採分權制)

  1. 大法官得宣告命令無效

  2. 法官得審查,但僅得拒絕適用違法命令

  3. 上級機關得撤銷下級機關命令
    不同機關命令仍然要尊重並請大法官釋憲

原則上大法官審查是被動,但在釋字260則例外有預防性審查

※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機關一切行為基本上受到法律的規範、拘束、支配。

※法律優位原則※

行政行為及一切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違反法律。
行政機關消極面上不得違反法律。即使有授權也不得違反法律。

※法律保留原則※

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不能做成合法的行政行為。憲法既已經某些事項交由立法機關,則只能保留給立法機關做決定。
干涉行政以及對人民財產自由之保障應有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的民主正當性較高

對給付行政採取法律保留?
因為對某些人授益,即對其他人科與負擔
近年傾向重要性理論

※層級化保留※

相關法律:
行政程序法§158
I (2)
反面解釋: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部分,則交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相關大法官解釋:

層級:

  1. 憲法保留:除非修憲,否則不能更動。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是。

  2.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必須要由法律規定,不能授權給行政機關制定。

  3. 相對法律保留:涉及人身自由財產之外之基本權,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授權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4.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法律保留的審查密度較低,原則上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不需法律保留。

  5. 給付行政:為法律保留原則低密度之範圍,然而近來開始討論國家資源有限之問題,對於大型之給付應該也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

內容:
1.
由法律授權 2.
本於行政目的可以有數個裁量方式
種類:
a.
行為裁量:法律上規定為「得」時,行政機關得自由選擇數個
b.
選擇裁量: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時,有數個法律效果可供選擇。
c.
羈束裁量:只能受法律規定而做行政行為,沒有選擇之餘地。
舉例:
法律上之「得」(但有時是授權許可)

不確定法律概念

意義:即概括條款
舉例:法條上之「必要時」、「公序良俗」
(許多文獻將判斷餘地一詞
取代不確定法律概念)

判斷餘地

意義: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


裁量瑕疵

內容: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裁量時,仍不能超越法律授權及一般法律原則
原則上只針對是否違法作審查,只要越權即為違法。(簡言之,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所作成之判斷,極為裁量瑕疵)
種類:

  1. 裁量逾越:裁量超越法律授權的程度,例如只能罰一百卻罰一千

  2. 裁量濫用:裁量不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例如不准外國人入籍

  3. 裁量怠惰:因故意過失而怠於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例如美國牛肉

判斷餘地

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只要行政機關的解釋仍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則仍然應該要受到尊重。

  1. 立法授權說:既然立法者授權給行政機關,則要使其優先判斷,信賴其專業

  2. 要素判斷說:對於行政決策有關聯的要素,法院應加以尊重

  3. 功能結構取向理論:應依照功能最適合分配之角色,決定是否尊重行政判斷

判斷瑕疵審查


  1. 有無遵守法律程序規定,例如應該合議制判斷而未如此

  2. 對於事實認知有無錯誤或視而不見

  3. 是否遵守判斷界線

  4. 有無悖離公平合理原則

  5. 有無將無關事務列入考量

不確定法律概念

判斷餘地

釋字316:尊重閱卷委員改考卷的判斷餘地
無判斷餘地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種解釋正確,其適用結果合法
有判斷餘地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數種判斷
只有前者受到行政法院拘束

裁量收縮

行政機關原本可以有數個不同之裁量,但因事實上的特殊關係,使行政機關的選擇縮減至別無選擇。
舉例:水利法§79
I
,妨礙水流之建築物,原本可命修改或遷移他處,但遇有嚴重情況而非徹底拆毀不可者,行政機關裁量縮減無其他選擇。

※行政保留※

行政部分具有憲法效力之權力,可避免國會干涉自己形成之領域。國會應尊重行政自己形成之空間,以免權力分立原則消失。
行政保留理論

  1. 特別權限說

  2. 特別事件說

  3. 核心範圍說


※公法人※

相關法律:訴願法§1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

※行政法人※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置人事及財務皆為自主的公法人。因有專業需求,不宜由政府機關推動,也不宜由私人辦理。(擺脫政府化科層拘束)
特色

  1. 法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與機關不同點)

  2. 企業化營運

  3. 達成特定行政目的
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資格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得為權利能力歸屬之主體,行政主體乃抽象概念,無實體存在。
具有一定職權可以設立機關
舉例:台北市

※機關※

意義:由法規創造出來的,行政主體內部的組織體。
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自治團體,代表表示意思即決定事項於外部之行政組織體
判斷是否為機關標準:
1.
是否有單獨組織法規 2.
是否有獨立編列預算 3.
有印信

※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2
II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出來的組織體
行政機關乃為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

※營造物※

行政主體為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行政主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營造物與行政法人最大區別
在於公權力之有無)
(有權利能力或自主之營造物乃行政主體)
舉例:營造物利用性質可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
Ex.
向公用市場承租攤位,為私法關係。若徵收年費,採撤銷使用許可,為公法關係

※行政組織權※

設置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
行政組織權之歸屬屬於憲法層次之問題

  1. 憲法機關只能修憲改掉

  2. 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立法機關亦得制定

  3. 其他則行政組織權應於行政機關本身

※獨立機關※

釋字613
獨立行使職權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管轄※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11、行政程序法
§11 I 、行政程序法
§11 V
意義:行政機關依法規所規定,所擁有之權限。
特殊:
管轄恆定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
§11 I 、行政程序法
§11 V

※管轄之例外※

a.
委任(委辦):相互有隸屬機關之間的管轄權變動。
行政機關將管轄範圍權限移轉其他行政機關,受任者處理事務以自己名義為之,法律效果由自己承擔負責。(ex.上級機關移給下級機關)
b.
委託:相互沒有隸屬機關之間的管轄權變動。
行政機關將管轄範圍權限移轉其他行政機關,法律效果由委託機關承擔負責。
(ex.
甲機關委託乙機關)
c.
介入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直接行使下級機關之權限。有肯定、否定、折衷說。折衷說認為在下級不服上級、授權明確、急迫的情況下可為之。

※代理和授權※

法定代理:由副首長代理 /
指定代理:由職位相當的代理
授權:行政首長將部分權限授予下級公務員

※管轄爭議※

優先原則、協商解決、指定管轄、司法機關解決

※行政協助※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19
要件: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有以下情況者不得協助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又稱職務協助
本於行政一體,相互無隸屬關係的行政機關,在
逾越自身權限之情況下為他機關處裡事務
應以書面為之

※委辦行政※

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機關將權限內固有行政事務,一部分交由下級地方自治行政機關辦理。
受委辦者負責。
必須是委辦者本身以外事項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2III
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16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相關解釋:
釋字382: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印信授權使用。乃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意義:受託之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該私人即為原處分機關
要件:依據行政程序法§16之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始可將權限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可由法規概括授權,或者要個別授權?我國無明確規定

  1. 個別、具體之授權:應該要個別授予量身訂作之法律

  2. 統一法規概括授權:統一法規作為概括授權
    引用行政執行法作為授權依據

  3. 宜採個別具體授權說為宜:由於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對人民所為自由權利之干涉與公權力並無差異,宜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舉例:樹林監理所委託代檢車輛之乙汽修配廠驗車

※機關借用※

國家將權限交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辦理,此時該行政機關在功能組織上均為國家之一部分。(權限沒有移轉,而該效果歸國家)

※行政助手※

意義:為公權力之工具,受國家機關指揮監督,並非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



※公務員※

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特別權力關係※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187:服務年資、未領退休金之證明
釋字243:免職處分可救濟
釋字298: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可救濟
(採重要性理論)
其他釋字:
釋字348:公費生案件之基本權是否能夠拋棄,採肯定說
釋字323:公務員被記一大過是否可以請求救濟?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釋字338:學生退學影響其身分關係(基礎關係),因此得提起行政訴訟
內容:
國家並非依據一般統治權,而係依據特別之法律原因,使行政主體對於相對人享有概括支配權。其相對人法律上地位更加附屬於公法上之關係。
依據Ule式之折衷說理論,分為a.
基礎關係(身分關係)
b.
管理關係(經營關係),依我國目前之現況而言,傾向於會影響身分關係者,才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才有救濟之空間。
※法律保留與特別權力關係※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公務員、學生、軍人及受刑人等,與國家和其他行政主體間,僅為內部關係,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故排除法律保留原則在此。但今日認為無論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其基本權均應受到保障,而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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